高峰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诈骗罪】(小额贷款中介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租车抵押借款,终担刑责)
来源: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3
浏览量:920

基本案情: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621日,被告人A某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0号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用史某的身份信息,隐瞒其租赁汽车用于抵押的事实和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辆丰田皇冠桥车(车牌号为辽B)租用汽车后,A某将该车辆抵押给邢某向邢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3万元。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22014825日,被告人A某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1号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用贾某的身份信息,采用上述手段租用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为辽B)。租用汽车后,A某将该车辆抵押给马某向马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3万元。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32014929日,被告人A某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2号大连某投资有限公司,利用吕某的身份信息,采用上述手段租用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辽B)。租用汽车后,A某将该车辆抵押给张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万元。大连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42014108日,被告人A某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33单元13号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利用何某的身份信息,采用上述手段租用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辽B)。租用汽车后,A某将该车辆抵押给李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万元。辽宁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520141013日,被告人A某来到大连市高新园区红绫路4号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用王某的身份信息,采用上述手段租用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为辽B)及一辆汉兰达吉普车(车牌号为辽B)。租用汽车后,A某将该车辆抵押给郭某向郭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52万元,涉案汉兰达吉普车价值人民币24万元。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6. 20141027曰,被告人A某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E5号公建6号房间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釆取上述手段租用一辆传祺牌轿车(车牌号为辽B)。租赁汽车后,A某将该车辆抵押给张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7万元。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案涉车辆追回。

本律师经被告人A某父亲委托承办此案。

接受委托后,我第一时间从沈阳赶赴大连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被告人A是小额贷款中介从业人员)。

第一次会见结束,我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案件本身存在诸多疑点。遂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阅卷,经过阅卷,我发现被告人供述案件的事实本身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存在矛盾,办案机关尚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后作为A某的辩护人我曾先后多次往返于沈阳和大连之间,包括但不限于会见被告人,反复与其核实案情。最终,依法就本案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经过努力,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57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将该案起诉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拿到检察院的《起诉书》后,我发现该《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仍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遂再次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

在法庭审理阶段,针对本案案情,征得被告人同意,我为A某作了无罪辩护。主要理由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A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A某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即各家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汽车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

1A某是按照各家汽车租赁公司的要求,通过与各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履行合法的汽车租赁手续,缴纳了租赁押金后,将车从汽车租赁公司提走的。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人提供的担保人身份、租车手续等全部真实、合法、有效,这说明被告人取得车辆的行为合法。

2)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日前,A某不欠各家汽车租赁公司租金,且从汽车租赁公司提走车辆后,A某又曾多次续交过租金:具体表现为:(1)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辽B号奔驰轿车、辽B汉兰达吉普车的租赁期限自20141013日起至20141025日止共计12天,租金分别为700/日,押金10000元或租金500/日,押金5000元,因此截至20141025日合同期满,尚剩余600元租金未予使用。(2)、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辽B号别克牌GL8轿车,租赁日期自2014929日起至20141029日止,租金600/日,押金15000元,据该公司证实A某后来又续交了6000元租金,前后总计交付租金21000元,很明显,截至A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日,尚余3000元租金未予使用,因此,A某不欠该公司租金。(3)、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辽B4号广汽传奇轿车,20141025日前王鹏租赁了一个月,先期租金已经全部给付,自20141025日起A某开始以个人名义租赁该车,租赁期限自20141025日起至2014119日止,双方约定半个月租金为1400元,A某共交付押金3000元,因此,截至A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日,尚余2700元租金未予使用,A某不欠该公司租金。(4)、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奔驰E260LB奔驰轿车,租赁期限自2014825日起至201491日止,租金700/日,押金30000元;据该公司证实A某后来又续交了几次租金,续租期限为一个月,按租金700/日计算,30000元押金A某可以租用该车42天,再加上A某后期续交过几次租金,按总计续租一个月计算,该车的租赁期限应至2014117日届满,很明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日前,A某不欠该公司租金。(5)、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辽B号丰田皇冠轿车,租赁期限自2014621日起至20141028止,租金330/日,押金5000元,20141028日到期;据该公司证实,合同到期后,因A某既不续租,也不还车,同时电话打不通(因为此时A某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该公司便于 20141028日当日及时将汽车提回,该事实能够证明(一)、A某不欠该公司租金,(二)、A某后期又曾多次向该公司续交过租金,否则仅凭5000元押金,租期不可能计算至20141028日届满,该公司也不应至此日才开始催款。(上述事实内容,见各家租赁公司的被害人陈述)。这说明,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截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日前,在租金给付问题上A某并未违约;由此也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A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否则,被告人A某没有理由履行合同,在提走车辆后仍继续交付租金或保证不欠付租金。

关于被告人A某是否欠付各家租赁公司租金及提车后A某是否另行交纳过租金的问题,庭前经A某提供证据线索,辩护人已经向贵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法庭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予以核实。

3、本案不应仅因A某提取汽车后改变租车用途或未能主动归还车辆,便认定A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此时被告人A某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且改变合同下租赁物的使用用途,也同属民事合同法领域违约责任的调整范畴。

二、从A某向个人借款的事实来看,也能够确定,A某不具有诈骗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这里首先需要明确:

1A某不是分别向大连某投资有限公司、QBC等人借款,而是或通过Q或就是直接向Q个人借款,因为:

1)据A某、BC等人的笔录内容,可以确定A某与BC二人并不熟悉,A某在以车辆向第三人抵押借款时,均向第三人提供了车辆行使证,因此,在车辆行使证登记的车主不是A某本人或A某公司,BC二人对A某不熟悉的情况下,张、刘二人不会直接借款给A某,事实上也的确如此,因为B C二人在其笔录中明确表述,是通过好友Q认识A某的,其二人也正看在其朋友的面上才借款给A某的,(A某供述的是,其只向大连某投资有限公司或B借过款),很明显,A某是通过Q或向Q个人以辽B奔驰轿车、辽B汉兰达吉普、辽B别克GL8轿车、辽B别克君悦轿车、辽B广汽传奇轿车作抵押获取的借款,A某并未向BC二人借款;所谓的A某向BC二人借款,仅有BC个人证实,并无其它证据佐证。

至于各当事人在其笔录中陈述,A某告知他们车辆归A某本人或A某公司所有,A某答应日后向其等提供车辆登记手续,以证明该车归其所有等纯属无稽之谈,因为车辆行使证上登记的车主本身就不是A某本人或A某公司,因此,A某日后提供的车辆登记手续上登记的车主也不可能是A某公司或A某本人,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但Q等名义借款人却在历次《询问笔录》中,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的时候(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以不同车辆为抵押物、分别借款给A某的借款过程),仍反复狡辩式地强调,其等是在相信A某或其公司是该车的车主的前提下才会借款给A某的(没有证据证明),明显就是在推卸责任。

Q是投资公司的部门经理,精通抵押担保借款业务,熟知办理抵押借款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其应明知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A某以他人车辆作抵押物借款的违法性,但在此前提下,Q却仍向或通过他人向A某提供借款,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A某借款的取得,系源于Q等人主观自愿,并非A某诈骗取得。

同理,A某在以车辆为抵押物向ER朋友借款过程中,也提供了车辆行使证,因此,A某从其二人处获取借款,也不构成诈骗。

2A某向个人借款后,已经分别向QE或通过BE还过款(R的还款日期是2014111日,A某被刑事拘留日,还款期限未到),为查明此事实的真实情况,庭前经A某提供证据线索,辩护人已经向贵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法庭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予以核实。辩护人认为,若被告人A某具有诈骗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则其没有理由在骗取被害人钱款后,又主动向被害人还款。

3)从A某用车辆抵押借款的数额上,也可以看出A某没有恶意占有车辆或借款的主观故意。

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B奔驰轿车的购价是0万,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格是0万,A某用其借款的数额是0万,辽B汉兰达吉普的购价是0万,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格是0万,A某用其借款的数额是0万;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B号别克GL8轿车的购价是0万,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格是0万,A某用其借款的数额是0万;辽宁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B别克君悦轿车的购价是0万,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格是0万,A某用其借款的数额是0万,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B广汽传奇轿车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格是0万,A某用其借款的数额是0万;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奔驰E260LB轿车售价0万,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格是0万,A某用其与房产共同作抵押借款的数额是0万。很明显,A某低价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后,及时还款、赎回车辆(否则,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作为被告人A某没有理由低价借款)据A某供述,A某曾先后租用十三辆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现已经归还七辆(见A某第一次讯问笔录)。

四、A某从汽车租赁公司提走车辆或向个人抵押车辆获取借款后,并未离开案发地,这非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表现。

五、在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寻找辽B奔驰轿车过程中,A某并未逃避责任,而是积极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提供车辆线索和车辆控制人信息,研究如何查找车辆,如何解决问题,后又抱着解决问题查找车辆的心态,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公安机关作处理。

六、到案尤其是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A某在第一时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剩余六辆汽车的租赁及抵押借款经过,提供车辆信息,为办案单位工作及汽车租赁公司找回车辆争取了时间,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A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最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A某不认罪的情况下,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从轻作出处罚,终审判决:被告人A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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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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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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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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