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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原告:跨国公司MS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部,被告:辽宁MS公司)
来源: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4
浏览量:686

原告:美S农资(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C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XX路甲XX号嘉盛中心XXX室。

被告:辽宁MS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S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XX市城区XXXX社区。

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MC公司诉称美国LUK公司The M-- Company)是全球领先的化肥产商、分销商美国《财富》500强企业。美国LUK公司在北京、枭台、秦皇岛、云南分别设立独资公司和合资公司。原告MC公司是美国LUK公司在中国地区总部。美美字号 和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过多年经营,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二十余省市,各地经销商、分销商超300家,零售商约2万家。每年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市场 宣传。被告MS公司成立于2008年,从成立时起就在国内利用美国LUK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及美国LUK公司商品经销地大肆虚假宣传,侵犯美国LUK公司及其在华四个关联企业的企业名称权和美国LUK公司的 N-1号、第N-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地点遍及辽 宁、湖北、河北、河南、山东、内蒙等地,给美国LUK公司的品牌 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给美国LUK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及其分、经销商虽经多次被行政处罚,但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使用侵权字号的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或者变相含有与侵权字号字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 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MS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竟争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任何损失。 四、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 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国LUK公司(The Mosaic pompany)是注册于 美国的公司。美国LUK公司于20078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N-1号文字商 标,于200710I4曰经核准注册第N-2号商标。 上述两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现均在有效期内。

美国LUK公司分别于2000119日、2001522日、20047 12日出资设立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以上三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化肥等农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获得美国LUK公司的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ABC三公司在生产的化肥产 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产品销往全国多地,在 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N-2号注册商标。其中,AB生产的化肥产品2005-2008年间在辽宁省各地 广泛、大量销售。

被告MS公司成立于2008829日,经营范围为:化肥销售、化肥生产,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1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辽宁省清原县、河北省唐山市多个农资商店查处了产品包装袋标注生产者为被告MS公司的化肥产品。201176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辽工商处字(2011) N号《关于MS公司利用网络 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MS公司从20097月起, 在互联网上利用其注册的网站宣传美国LUK公司与其建立 了长期战略合作关系自2010年至20117月,其生产肥料2400 吨,销售2200吨,销售额万元。其网站上的宣传与实际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宣传时间长,宣传面广,决定对辽宁美盛 罚款18万元,上缴国库。

2012330曰,依原告公司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某公证 处的公证员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并对操作过程出具了 (20V)京正阳内民证字第Z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 载,在Google搜索引擎上以"MS公司 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若干相关网页快照。分别进入火爆 农资招商网百度百科"中国化肥网中国农化招商网中国农资招商网的搜索词条,均显示“MS公司成立于20088月,位于沈阳市。公司与美国LUK公司及国内大型化肥企业建立了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公 司年销售量40多万吨。公司主要产品为MEI系列磷酸二铵、MS公司牌复合肥等内容;在产品展示栏中配有多个产 品包装图片,包装图片上部突出使用"MEI”标识, 下部标注被告公司企业全称,展示栏下部标注美美字样.

另査,原告MC是美国LUK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 业,获得美国LUK公司授权使用第N-1号商标及第N-2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81曰起至20178 13日止。

20131120曰,美国LUK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美国LUK公司授权MC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并参加诉讼(包括民事、行政、知识产杈及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及任何后续程序),以阻止非法使用、申请或注册美国LUK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等的非法或不当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不限于支付赔偿)。授权书自签署之曰起 生效,并将持续有效直至美国LUK公司书面通知撒销该授权之时止。 20131217日,ABC分别授权 MC以自己的名义对MS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侵犯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和领受赔偿.

原告为本案支出差旅费、住宿费等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法院认为,原告经美国LUK公司(The Mosaic Company)的商标使用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就侵害美国LUK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对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N-1号文字商标及第N-2号组合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美国LUK公司作为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注册商标 的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现美国LUK公司已许可原告使用该 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 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首先,被告在互联网相关农资网站上发布的广告中突出使 用了商标标识,现有证据显示网页上的企业名称、成立时间、住所地及产品包装等均与被告公司相同,被告虽辩称上述网站不是其公司网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网页内容系他人未经其授权发布,故应认定被告是广告主。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 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抅成商标侵权。因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美国LUK公司第N-1文字商标的侵害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首先,美国LUK公司虽为外国企业,但在被告注册MS公司名称之前,美国LUK公司通过关联企业AB 辽宁省长时间、广泛、大量销售化肥产品,在辽宁省化肥市场已经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具有 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被告将美美注册为企业字号,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上使用带有美美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美国LUK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 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美国LUK公司的经济损失。.

其次,被告在网站上显示与美国LUK公司及国内大型化肥企业建立了长期战略合作关系等语言,虚构其与美国LUK公司之间的关系,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损害了美国LUK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应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美国LUK公司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三、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强、侵杈时间长、侵权范围广、生产和销售数额巨大,故本院根据侵权情节及美国LUK公司为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共计N万元.

争议焦点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 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賠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起诉并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依法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髙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MS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删除虚假广告宣传内容,并赔偿原告损失;

沈阳市中级人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MS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转移资产,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摘掉厂区企业挂牌,致使执行程序一度陷入僵局。20171228日,被告剩余执行款全部给付完毕。

案件代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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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峰
  • 执业律所:
    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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