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LLQ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沈阳市TS超市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H某(沈阳TS超市业主〉
本律师受二被告委托,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为LLQ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的系列化妆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悟,经过多年来对LLQ及BT商标的精心打造和广告宣传,其生产的“LLQ”产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己经赢得广火消费者的信任,2007年原告在第3类化妆品上注册的LLQ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讶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两被告以非法谋取暴利为目的,肆无忌惮的非法经费销售假冒侵权产品,原告公司人员于2009年3月6日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主处一同到沈阳北站附近的TS超市,将其整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正, (公证书,2009沈恒证民字第N号),“TS超市”没有向我公司人员出具正式发票,另从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行为侵权地为两被告的注册地,并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业主为同一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兴和国商标法》 第52条规定,两被告销售标有“LLQ及图”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50307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合理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经济损失5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七份商标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七项注册商标侵权,其中一份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具有合理性,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合理费用1157元,案件受理费8831元,原告承担7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