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于某
第三人:沈阳KL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败诉的后,本律师受被告于某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本案胜诉的真正意义在于,该判决书成为之后于某诉沈阳KL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证据。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至 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商定待尚有零活完工,并退还借用工具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当原告完全履行义务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总计20000元,尚欠50000 元未予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0000元。
被告于某辨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原告施工的WW家园 42号、45号楼是因沈阳KL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JZ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BM二期工程补充协议”而承建的工程。原告施工的42号、45号楼实际施工单位为本案第三人,不是被告个人发包的工程,被告只是承包了 42、45号楼的工程,是代表凯琳公司管理工程而不是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故意隐瞒了此前向被告的借款545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吊车司机人工费9800元及应由原告完成的项目施工费 47512元。另外,原告尚有价值4399元的工具未返还。2007年 11月4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由于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剩佘工程量原告并未施工,也没有返还工具,故确认书中约定给付剩佘款项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结算剩余50000元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沈阳JZ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且只有该公司实际参加到诉讼中来,法院才能查明本案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相关案件事实举证不能,故,为将沈阳JZ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列入本案,被告于某一再推卸责任,强调其与本案无关,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关于《结算确认书》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观点,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过程中,沈河区人民法院将沈阳JZ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致使被告于某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
本案原一审法院虽以《结算确认书》中双方的付款约定及后期被告于某向张某支付20000元为依据,判决被告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两万元。但二审诉讼过程中,将《结算确认书》定性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却成为法院最终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最为重要切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