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王A与王C、王D、王E 系兄妹关系,与王B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7月8曰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于2007年8月31曰因病去世。1983年9月被继承人单位分配给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N号建筑面积为58. 09平方米房屋使用权,1998年6月18 曰被继承人王A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用其自己与前妻张A工龄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7月10日被继承人向单位交纳房改款5939. 92元,1998年9月20曰被继承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患直肠癌后于2002年5月20日立下遗嘱1份,该遗嘱约定:争议房屋及所有家财归王C、王D、王E所有。后王B将被继承人接到其所在的佳木斯市治疗、护理并为其处理后事。被继承人生前在给王C、王D、 王E立遗嘱之后又给王B立一份遗嘱,该遗嘱约定:争议房屋在其死后变卖现金,现金给王B万元做为今后生活补助,给王C、王D、王E各1万元,剩佘现金做为其丧葬费和三年内祭典用費,其死后由王B、王C及内弟张A负责将其骨灰和其前妻张A骨灰合葬在其父母脚下,同时留出安葬王B的位置,以便王B百年之后与其合葬等等。争议房屋经鉴定价值23. 56万元,司法鉴定单位对当事人所持遗嘱的先后无法鉴定。
因王B某手中所持遗嘱未注明日期,双方因王B手中遗嘱效力问题产生争议。王B因此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
代理人认为,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未注明日期的遗嘱无效;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B手中所持遗嘱形成于王C、王D、王E遗嘱之后;因此,对涉案房产应以王B手中的遗嘱为依据进行处分。
最终,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