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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不锈钢)】(再审成功申诉、重审改判,执行回款)
来源: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6
浏览量:895

原告:沈阳A不锈钢经销处

被告:无锡TF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件管辖法院在江苏,属异地长途办案。

该案原一、二审诉讼本律师未予代理。该案终审判决原告败诉后,该经销处负责人的到本律师代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历时四年时间,先后经历了,原告一审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其胜诉;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终审判决原告败诉;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到原一、二审法院复印卷宗材料,之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再审审查,后裁定将案件发回原二审法院重审,申请笔迹鉴定,后原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对该终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等诉讼程序。

执行过程中,被告转移公司财产,转移办公地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僵局,四年努力即将面临换仅为一纸空文。后经调查取证,本律师发线案件线索,及时转变代理思路,将该公司股东追加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作出后,被告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后其复议申请再次被驳回。

可以说一起不锈钢材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基本上走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诉讼及执行程序。

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5月至 8月间,沈阳L经销处向无锡T公司购买了价值1285216. 5元的 "301"标准不锈钢板,其中厚度为25毫米的单价为每公斤25. 5 元,厚度为30毫米的单价为每公斤30. 02元,沈阳L经销处付款 1484153. 2元。沈阳L经销处将钢板切割后出售,因第三方在使用中发现钢板存在上磁等质量问题,向沈阳L经销处退货,沈阳L经销处支付了运费1650元。沈阳L经销处遂于2012年6月4曰 起诉。同月28日沈阳L经销处与无锡T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 主要约定:由无锡T公司为沈阳L经销处至泰州市某有限 公司换货,重量差按原价结算,沈阳L经销处来人验货合格后发货,换货后撤诉。2012年7月1曰,沈阳L经销处向无锡T公司 退回30毫米厚的钢板4982公斤、25毫米厚的钢板5908公斤,同 月5曰,无锡T公司为沈阳L经销处更换了 25毫米厚的钢板5块, 重量为4015公斤;30毫米厚的钢板5块,重量为5545公斤。沈阳L经销处收货后支付运费1600元,当场检验后认为钢板仍不合格,遂要求司机在钢板上留记号。

二审诉讼中,法院要求沈阳L经销处处通知证人程某到庭作证,因无法找到证人程某, 该证人遂未到庭作证。

在无锡T公司于2011S月1日发给沈阳L经销处的载明“301”标准不锈钢板的规格与报价的传真上,注明:镍>5。一审诉讼期间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案外和解协议《协议书》,主要 内容为:无锡T公司为沈阳L经销处至泰州市某有限公司换货,重量以过磅为准,重量差按原价结算;换成30毫来厚、 25毫米厚的钢板各五块,板长6米左右,钢板不上磁、无裂痕、 板面平整;沈阳L经销处来人验货合格后发货;换货后撤诉。为证明在收货时就提出质量异议,在一审中沈阳L经销处提供了落款曰期为2012年7月5曰的“证言” 一份,上写:“我是黑龙江的配货车,我从江苏戴南给沈阳工农路沈阳L经销处运钢板(10块),H某卸的货,H某讲货从哪运的,不合格。我说我是从戴南运的.我的车号是蒙E,驾驶员姓名程某。”,再审中,沈阳L经销处申请程某出庭作证、并对此“证言”是否系程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言”系由程某所写.程某到庭作证称:2012年7月其接受位于泰州市戴南的货运公司的安排, 从戴南一工厂仓库内装运两块钢板,运到沈阳的配货站,按照 配货站所留胡某的电话与其联系,后将货物运到H某处, H某称货物不合格,不能卸货,但其提出货物不能压车,最后应H某的要求出具的上述证言。H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某村的村民委员 会确认:程A曾用名为程某。5、无锡T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一 张“泰州市NB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托运单”托运人联,上面载明:收货人为H某,所运货物为25毫米厚的钢板5块(重 数为4015公斤)、30亳米厚的钢板5块(重量为5545公斤),运费 为3600元,无锡T公司称该托运单为泰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其提供.、2012年7月沈阳L经销处在接到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双方履行换货《协议书》情况的电话时,即提出换回的货物质量仍不合格,一审法院遂继续审理本案。7、一审中,沈阳L经销处申请就钢板的材质及是否上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 2012年10月至沈阳L经销处对25毫米厚、30毫米厚的两块钢板进行取样,无锡T公司亦派员到场,但对上述两块钢板系由其公 司所供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取样检材进行鉴定,经检验确认:送捡两块钢板 中的镍含量分别为4. 71和4. 86,铬含量分别为13. 53和15. 03, 镍、格含量均不符合301不锈钢的技术要求;送检两块钢板均呈弱磁性。

终审法院认为,无锡T公司和沈阳L经销处2011628签订的换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 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无锡T公司已为沈阳L经销处更换的十块钢板是否巳按“来人验货合格后 发货”的约定进行验货;2、沈阳L经销处是否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3、送检钢板是否系无锡T公司所供货物;4、钢板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1.无锡T公司对沈阳L经销处在发货前已进行验货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此,现无锡T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沈阳L经销处前去验货,也未能举证证明沈阳L经销处派员进行了验货。运输钢板的程A也证明沈阳L经销处并未委托其验货。故对该主张, 本院不予采信。2、沈阳L经销处在收到调换的钢板后,向一审法院提出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因当时仍处在诉讼过程中,该行 为应当属于及时向对方提出了质量异议,不存在怠于通知出卖人的情形。3、无锡T公司认可已为沈阳L经销处换货,但不认可在沈阳L经销处所取样的十块钢板系由其公司所供.但从一审法院采样的过程来看,采样钢板的材质、厚度等与无锡T公司所供钢板相符,在钢板表面特征符合无锡T公司所供货的情形下, 无锡T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上述钢板并非由其所供,现太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这一点,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釆信。4、 双方约定调换的钢板必须“不上磁”,但送检的两块钢板均呈弱磁性;钢板中镍、格含量也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故太丰公司违反了双方对钢板质量的约定。

本案历时四年,最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沈阳L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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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峰
  • 执业律所:
    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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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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