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罪(一人)、故意伤害罪(二人)】(判处无期徒刑)
来源: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6
浏览量:872

公诉机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某

被告人:B某

本律师是A某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2011年4月25曰晚,被告人A某与另外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某沟路段“大东北饭店”就餐饮酒,C某(被害人,男,时年15岁)、D某(被害人, 男,时年15岁)、E某三人亦在该饭店就餐。当日20时50 分许,A某酒后伙同另外二人在该饭店门前,无故对C某、D某、E某三人进行殴打。期间,A某持刀刺中被害人C某腹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胃破裂修补术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并砍中被害人D某面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面部损伤后遗留的瘢痕后果评为十级残。

另查明,被告人A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某、D某重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某医疗费人民币41464. 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632元、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鉴定费人民币 1590元,共计人民币74886. 24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D某医疗费人民币15172.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81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残疾鉴定费人民币1590元,共计人民币33398.2元。

二、2011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A某、B某酒后行至沈阳市大东区某村南惻马路时,A某无故对途经此处的S某(被害人,男,殁年25岁)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厮打.在B某与S某厮打时,A某用随身携带的腰带卡扣刀朝S某胸、腹及腰背等部位连刺二十余刀,致S某肝脏、肺脏、胃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A某、B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A某的供述:

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来了,我把S某杀了,是和B某一起干的。2011年7月21日19时许,我和B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某村的“FM烧烤店”喝酒,22时30分左右,我们喝完酒出来,走到小桥处时碰到S某,当时他看了我一眼,我就骂他,S某没有什么反应就顺着上坡小路走了。当我和B某走到小路的坡顶时,S某拦住我们并打电话找人,后S某上来一脚踢在我的腹部把我踢倒,又上来踢我的肚子和腰部几脚。B某上前拽S某,S某与B某厮打起来, 我们三人混打在一起,当S某和B某厮打时,我从腰间掏出一 把腰刀冲着S某的后背部刺了几刀,当S某转过身踹我时,我又刺了他腹部几刀,然后我和B某就跑了。当我用刀刺S某时,B某用双手拽着S某的双肩,他看到我用刀刺S某,但没说制止我的话。B某是拳打脚踢打的S某,我用刀刺S某时把B某的手划伤了。当晚我和B某跑到了B某的姐姐家,B某的家人劝我俩投案自首,我俩同意了,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我扎S某的腰带卡扣刀,投案时交给派出所了。

被告人B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和A某把S某打死了。2011年7月21曰19时许,我和A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某村的“FM烧烤店”喝酒。22时30分左右,我们喝完酒出来,走到小桥时碰到S某,当时他看了A某一眼,A某就骂他,S某没有什么反应就顺着上坡小路走了。当我和A某走到小路的坡顶 时,S某拦住我们并打电话找人,后S某上来一脚踢在A某的 腹部把A某踢倒,我上去栏S某,S某踹我腹部一脚,我俩厮 打起来,我用拳打的S某。A某也起来打S某,A某打了一阵子后S某坐在地上了,我和A某就跑了。A某对我说他用刀了,当时我正与S某撕扯在一起,我看见A某有打的动作,但没有看见刀。我手上的刀伤和A某脚上的划伤不知是怎么造成的,当晚我和A某到我姐姐家住的,我父母得知刺死S某的是A某和我,就劝我俩投案自首,我俩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被害人为S某的故意杀人案,辩护人认为:

第一,该起案件的定性应该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是故意杀人。

因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虽有刀伤被害人后致其死亡的结果,但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不能证明被告人是故意杀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发日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互不相识,从未结怨,被告人没有理由杀害被害人。

2、案发前,A某虽然骂过被害人一句,但双方并未产生争执,之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选择离开,双方并未互相纠缠,而A某则继续由B某护送回家,很明显,此时,A某在心里并未与被害人结怨,因此,A某没有理由杀害被害人。

3、从案发前A、B二人的行为表现来看,案发当晚,A某与同案B某已经喝了一瓶白酒,两瓶啤酒,从饭店出来时,A某已经完全处于醉酒状态,走路踉跄,当时A某的手里还拿着刚为自己外甥女买回来的肉串,着急回家,A、B二人途经案发现场也是因为B某要送A某回家,案发现场是A某回家的必经之路,再加上案发时,A某与B某二人脚上穿的鞋都是拖鞋,行动笨拙,因此,A某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去杀害被害人,而上述种种事实,也均非故意杀人犯罪分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前所应具有的行为表现,因此,从案发前A、B二人的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也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4、从被告人刀伤被害人的时间来看:如果A某的持刀伤人行为是为了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则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没有理由在先被被害人一脚踢倒在地,紧接着肚子和腰又被被害人踢了几脚后,在同案B某与被害人互相撕打的情况下,又从地上爬起来后仍选择徒手与被害人撕打,并在三人混打在一起又一次被打倒后,才想起用刀伤害被害人。

5、从被告人逃离案发现场的时机及当时被害人身体所处状态来看,被告人A某是在将被害人刺倒坐在地上(证人Z某也证明其看到被害人时,被害人是坐在地上)后,在没有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迅速逃离的,这说明,被告人刀伤被害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逃离案发现场不再被被害人和他后续找来的人殴打,而不是为了杀害被害人。

6、从被害人身体受伤部位来看(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包括左颞顶部、右额部眉弓上、左、右腋下、肩背部、臀部、左手食掌指关节背部、右前臂背侧肘关节下、右腕、左大腿外侧髂前上棘下,左膝关节等,这些伤害部位均非直接致命伤,因此,从伤害部位来看,被告人也不具有杀案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7、从被害人死亡原因来看,被害人系因锐器刺破肝脏、肺脏及胃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并不是源于被告人的直接致命刀伤,因此,从死亡原因来看,也可以证明被告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A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该起案件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第二、本案被告人A某的投案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

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A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被告人A某系自动投案,又从被告人A某数次讯问笔录供述犯罪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且某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已经证明A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人A某的主动投案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其投案行为应该被认定为自首。

A某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更改供述内容,但在法庭辩论前,A某能够重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A应被认定为自首。

第三、对于案件发生,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理由如下:

1、案发前,被告人虽然骂过被害人一句,但双方并未产生争执,更再无其它任何一句语言上的冲突,双方的行为至此结束,此后被害人顺着罗家沟上坡小路离开,A某则由同案B某护送回家。

2、双方再次相遇后产生冲突,真正撕打在一起的原因是:被害人先将醉酒的A某和B某二人拦住不让其回家,再打电话叫人,后上前将被告人蹬倒,踢打被告人的肚子和腰部,包括对上来拉架的B某也进行了殴打,此后双方才发生真正意义上的撕打,而被告人A某也正是在数次被被害人打倒后,在敌不过被害人的情况下,才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刀伤被害人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身高1.78米,较身材仅有1.63米的被告人A某来说要高大魁梧得多,又从被告人A某和B某二人在讯问笔录中所陈述内容可知,事实上,在刀伤被害人之前,A、B二人均被被害人打倒过,根本敌不过被害人,再加上案发前,被害人曾经打过电话叫人参与打架,无疑加重了二被告人的恐惧,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对该起刑事案件的发生,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其次,关于被害人为C某、D某的故意伤害案件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因为,总观本案卷宗全部证据材料,不难看出,事实上,能够指控被告人A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仅为被害人C某、D某、证人E某等人的陈述及案发三个月之后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辩认笔录。但,

第一、C某、D某、E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恰恰可以证实伤害被害人C某、D某的凶犯不是本案被告人,因为:

据C某证实,刀伤其腹部的男子,身高在1.75米左右,左手有个彩色蝎子纹身,D某是怎么受伤的,他没看到。

据D某证实,刀伤其脸部的男子,身高在1.70米左右,但再次见到用刀砍伤他的人,D某已经在4月29日明确他不能辩认。他左脸被刀砍伤后就和E某跑了,C某的伤是谁造成的,他和E某没看到。

据E某证实,刀伤D某和C某的男子,身高在1.75米左右,左手手背上纹有蜘蛛还有蜘蛛网,但其后来其又证实,C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没注意。

而被告人A某的身体特征却是:A某身高仅有1.63米,与被害人所证实犯罪嫌疑人1.75米的身高相差十二厘米,另外被告人左手处的纹身也不是蝎子,同时该纹身所处位置也不在被告人的手背上。

这说明,三被害人所供述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与本案被告人存在明显差异。

第二、C某、D某、E某三人的辩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此三人的辩认笔录,如出一辙,不能排除非系辩认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在该三份辩认笔录中,侦查人员没有向辩认人详细询问辩认对象的体貌特征,案发时正值深夜,案发三个月后,三位辩认人是如何确定被告人A某真实身份的,在辩认笔录中无从体现。

3、该辩认笔录记录过于简单,近乎只有辩认结果没有辩认过程。

4、C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辩认笔录内容相矛盾:C某从来没有陈述过,他能够指认违法嫌疑人,而该辩认笔录中却记载C某对案发现场违法嫌疑人有印象,能够指印该案的违法嫌疑人。

5、D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辩认笔录内容相矛盾:在4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D某已经明确,其不能辩认刀伤其脸部的男子样貌,但案发三个月后,其辩认笔录中却记载其曾陈述能够指认违法嫌疑人,这明显就是自相矛盾的,案发当时不能指认,而案发三个月后,该被害人却能清楚的指认被告人A某就是该案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不知道他是依据什么来指认的。

6、本案最大的疑点是,既然C某和E某曾经一再肯定,刀伤C某、D某二人男子的身高在1.75米以上,且手上有纹身,但在现场辩认时,在未见到被告人手部纹身(仅有照片),且被告人的身高与违法嫌疑人的身高相差十二厘米的情况下,几位辩认人是如何确定本案被告人就是该起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不清楚。

综上所述,在被害人为S某的故意杀人案中,辩护人请法院能够综合考虑本案的定性,被告人自首,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等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在被害人为C某、D某的故意伤害案中,请法院综合考虑,该起案件事实不清,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疑点并未得到合理排除,辩认笔录欠缺真实、合法性等情况,判决被告人A某无罪。

本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A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最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A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无期徒刑。

以上内容由高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高峰律师咨询。
高峰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997好评数34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华润大厦A座36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峰
  • 执业律所:
    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0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华润大厦A座36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