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A办事处
被告:沈阳市A联运服务公司
被告:沈阳XY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C某(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
本律师是三被告的代理人,因被告一企业名下已无任何资产,原告起诉三被告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欠款给付责任。
基本案件事实
1993年12月13日,被告沈阳市A联运服务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沈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沈河支行”)贷款两笔,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一笔25万元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5日,另一笔15万元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1996年6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市A联运服务公司未依约还款。工行沈河支行分别于2002
年6月8曰、2003年3月13日向被告沈阳市A联运服务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沈阳市A联运服务公司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
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对被告沈阳市A联运服务公司进行催收。2005年7 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A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A办事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转让给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A办事处的债权为债务人沈阳市A联运服务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已转让给B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
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扣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内容。2005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A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6月29日,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A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催收公告,但被告沈阳市A联运服务公司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
年3月31曰为72. 91万元,本息暂计为112. 91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2005年3月10日,沈阳市某局与C某为代表的22名职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一份,约定:沈阳市某局将沈阳XY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第erw总公司)及所属共26个企业转让给以C某为代表的22名职工,企业出售后,原企业的账内外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沈阳产权交易中心在产权交易合同书上盖章。转让的26个企业中不包括被告沈阳市A联运服务公司。
最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第一被告承担欠款给付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