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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本诉请求被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获支持)
来源: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6
浏览量:976


原告(反诉被告):S某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LZM艺术交流有限公司

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S某诉称:原、被告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约定被告将涉案门市房租赁给原告方使用,各商铺的租金标准分别为商铺号A127—6建筑面积28. 41平方米,场地租金为4. 5元/ 平方米/日;商铺号A127—8建筑面积41.72平方米,场地租金为3.3元/平方米/日,商铺经营使用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曰,租赁期限为6个月,其中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16日为原告装修免租期。原告方承租的用途为经营盆景化卉生意。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提出要求在商铺门市临街出口出加装门斗及热风幕,以便于达到冬季经营盆景花卉所需的温度环境条件,被告均口头承诺并同意原告要求。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尽快安装设施,但虽经原告多次努力催促,被告拖延履行,始终没有解决,实际温度条件达不到盆景花卉经营所需的温度条件,甚至基本温度条件都达不到,不供热的结果直接造成多颗盆景花卉植物被冻死,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并且被告违约封堵门市房门口处,因此造成该门市房不具备商业使用价值,致使原告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也应当依法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号为A127—6、A127-8的管理服务合同解除;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四个月租金32304元(从2015年10月中旬至2016年2月中旬)和经营保证金701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残值损失1万元;4、判令被告賠偿原告损失9万元(可得利益损失);5、判令被告賠偿原告冻死花卉损失,以实际鉴定 结果为准;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LZM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 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两份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将A127-6. A127—8商铺出租给被反诉人使用,商铺使用期间均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反诉人拒绝腾空其所承租的商铺,且占用上述两商铺使用至今拒不归还,故反诉人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占用反诉人商铺期间的租金(租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商铺腾空之日止);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LZM公司与S某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两份管理服务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LZM公司将A127-6号 商铺出租给S某使用,商铺建筑面积为28.41平方来,每平方米每日租金为4.5元,经营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 年1月5日止,每平方米经营保证金为100元,经营范围为花;另一份合同约定LZM公司将A127-8号商铺出租给S某使用,商铺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日租金为3. 3元,经营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每平方米经营保证金为100元,经营范围为花。上述两份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经营使用期满,LZM公司有权收回商铺,S某有意继续经营使用的,应向LZM公司提出书面要求,申请继续经营使用,否则视为其放弃优先经营使用权,合同到期自然终止;S某商铺内的装修,LZM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以賠偿,也不予以补偿;S某擅自连续5日不开业或累计20日不开业,LZM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将其清退出场,其已交纳至LZM公司的场地租金及经营保证金等各项费用概不退还;一楼整体除南側门市房以外,入住率达到70%,正式记租;A127-6号及A127-8号商铺在下次续租时赠送2个月。

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后,LZM公司向S某交付了 A127-6号 和A127-8号两间商铺,S某向LZM公司交纳了两问商铺2015 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租金48457元,还交纳了两间商铺的经营保证金7013元。2015年7月,一楼整体除南侧门市房以外,入住率已达到70%。S某使用其租赁的两间商铺经营花卉,至2015年10月中旬,S某将商铺关门停业,2015 年10月末,S某以商场内温度过低为由要求LZM公司加装门斗和热风幕,并保证其经营的花卉不被冻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査明,从2015年11月份进入供暖期开始,为了提髙商场的室内温度,LZM公司将位于S某所租赁商铺附近的侧门封 闭,全体业主和顾客均由正门进入商场。

上述事实管理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录音及庭审笔录等经开 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LZM公司与S某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两份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首先,关于履 约过程中,LZM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S某与LZM公司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中,未对商场室内温度标准作以规定,龙之梦公司亦未承诺加装门斗及热风幕,现S某主张LZM公司存在商场室内温度不达标及拒不安装门斗和热风幕的违约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S某提出的LZM公司封堵其商铺附近大门系违约 行为的主张,鉴于沈阳市冬季气温低,为了提髙商场室内温度, LZM公司在11月份进入供暖期后,将位于S某租赁商铺附近的商场侧门封闭,要求全体业主及顾客从商场正门通行,系为了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管理行为,不构成违约。S某主张其租赁的商铺内多次发生漏水事件,严重影响其经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S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履行管理服务合同的过程中,LZM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 故S某以LZM公司存在违约为由要求提前解除管理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值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S某从2015年10月中旬起自行停止开门营业,根据S某与LZM公司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S某擅自连续5曰不开业或累计20曰不开业,其已交纳的场地租金及经营保证金概不退还,故S某要求LZM公司退还2015年 10月中旬至2016年2月中旬的4个月租金32304元及返还经营保证金701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S某要求LZM公司賠偿冻死的花卉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S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冻死的花卉系在其所租赁的商铺内死亡的;其次,S某作为经营花卉生意的业主,其应当了解花卉的生长习性并据此给予合理的栽培,现 S某主张花卉系在2015年11月8号至24号期间被冻死的,但其在2015年10月中旬起即关门停业,故无法排除花卉系由于其疏于照料而死亡的;综上,对于S某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S某承租商铺所在的商场一楼整体除南侧门市以外,于 2015年7月起入住率即达到70%,故根据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从2015年7月5曰起记租。2016年1月5日,S某与龙之梦公司签订的两份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商铺经营使用期限到期,S某未向LZM公司提出继续经营使用的要求,故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终止,S某应将其承租的商铺腾空并交还给 LZM公司,现S某继续占用商铺,其应当按照原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LZM公司交纳商铺的占用费,直至其腾空并交还商铺时止,其中A127-6号商铺每日租金为127.85元, A127-8号商铺毎曰租金为137.68元.此外,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S某未续祖商铺,故其不享有免费使用商铺2个月的优惠待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S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LZM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交纳商铺占用费(按照A127-6号商铺每日租金为127. 85元、A127-8号商铺每曰租金为137.68元的标准,从2016年1月6曰起计算至腾空并返还商铺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代理小结: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但整个诉讼被原告S某及其代理人“整理”的非常复杂,其先是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包括五份录音证据,后又坚持并以强硬的态度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为其作司法鉴定,原本简单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却先后开了三次庭,本案历时五个月时间,基本上牵涉到我国现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全部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等。

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本诉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简要表述如下: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主要表现为,其先期撤场,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正常的开业时间等),原告所谓合同解除日,合同已经届满(被告收到《起诉状》时,合同期限刚刚届满),因此,原告S某无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因合同履行期届满,且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沈阳某商厦返还其租金,更无权要被告返还经营保证金。3、关于被告所谓的装修残值损失问题,因合同履行期届满,且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先期违约,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残值损失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4、关于死亡花卉的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原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花卉经济损失,但其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另外其始终未能明确,死亡花卉的名称、范围。另外,原告所谓的死亡花卉,是在何处死亡的,在何时搬入涉案房屋的(是在花卉死亡前搬入该房屋,还是在花卉死亡后搬入,是在原告撤场前搬入,还是在原告撤场后搬入),该花卉的死亡原因是什么,是冻死的,缺水干枯死的,还是因疾病死的,原告均无证据证明。5、关于原告S某所谓沈阳LZM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在采暖期内为其安装门斗及热风幕,该房屋不具有商业使用价值的问题,因该房屋是现状出租,在房屋租赁前原告已经现场视查了该房屋的现状,明确表示对该房屋满意和认可,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是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再未承诺其它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租此房屋时,也正是考虑到了房屋的实际情况,才压低价格未按市场价格向原告出租,对此原告明知。6、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撤离被告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此时供暖期尚未开始,因此,原告主张其花卉死亡及其撤离被告房屋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在供暖期内为其安装门斗和热风幕,纯属无稽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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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峰
  • 执业律所:
    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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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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